严卫其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案例
来源:严卫其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0
浏览量:944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5320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XXB01单元。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卫其,福建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市xx市。

被告中国平安xx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x路xx号银行中心xx楼。

诉讼代表人裴斌,总经理。

原告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XXX中国平安xx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5228日,被告XXX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小汽车在吕岭路洪莲西路口至洪莲北二路口段,变更车道过程中影响正常行驶,与原告驾驶员X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闽D×××××号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号汽车右侧、右前角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肇事的闽D×××××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平安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XXXX元。原告在厦门xx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维修花费XXXX元。经了解,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责任期间。经多次联系,被告均不配合理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X立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XXX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书面答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受雇于厦门市莲花xxxx餐饮店。事故发生当天,其正在驾车前往接老板娘的父亲上班的途中。××衰弱症,并导致其于201545日被老板娘辞退。肇事的闽D×××××号车辆是莲花xxxx餐饮店老板所有的。请求法院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正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的闽D×××××号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平安公司认可原告XXXX元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但本次事故中,由于被保险人XX以及被告XXX自始拒绝配合保险的理赔程序,亦未提供关于其车辆和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合法资质的相关证据,平安公司的理赔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多次通过电话催促其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均遭其蛮横拒绝,因此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认可保险赔偿责任。另,平安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其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228814分,被告XXX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小汽车在吕岭路洪莲西路口至洪莲北二路口段,变更车道过程中影响正常行驶,与原告驾驶员X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闽D×××××号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号汽车右侧、右前角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肇事的闽D×××××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平安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XXXX元。原告在厦门xxx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维修花费XXX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定损报告、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车辆预结算单、汽车修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X、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被告XXX的违规驾驶行为造成本事故中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XXX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XXXX元已实际发生并经被告平安公司定损,本院对该损失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不得因被告XXX不配合理赔的行为而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但若被告XXX存在违反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规定导致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则被告平安公司有权在实际赔付原告损失后另行向被保险人及被告XXX主张追偿权。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XX元,合计XXXX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xx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X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松林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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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严卫其
  • 执业律所:
    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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